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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交流之花再度盛开 中新司法合作持续深化
——第二届中国-新加坡国际商事审判案例大讲坛
在国家法官学院举办
  发布时间:2022-10-31 19:48:37 打印 字号: | |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方略,深化中新司法交流合作,10月25日,第二届中国-新加坡国际商事审判案例大讲坛在国家法官学院举办。本次大讲坛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国家法官学院和新加坡司法学院第二次采用“中外双会场+线下线上”结合模式共同举办的研讨活动,会议围绕四个“一带一路”国际商事审判典型案例及相关问题进行深入交流研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致开幕辞,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致闭幕辞。国家法官学院副院长李晓民、王晓芳主持研讨。新加坡最高法院大法官潘文龙参加研讨,大法官庄泓翔、郭民力致辞。

杨万明在开幕辞中回顾了中新两国司法领域的合作交流,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取得的多项进展。杨万明认为,案例大讲坛的举办充分反映了两国最高法院之间的互信,必将推动两国法治建设取得新进展,促进公平正义更好实现,为未来发展奠定良好的合作基础。期待两国司法界不断深化司法交流与合作,为增进两国友谊、推动两国司法事业发展贡献智慧和力量,为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刘贵祥表示,本次研讨的案例展现了两国对于实务中热点法律问题的思考与处理,体现了在国际商事审判领域,两国法院在仲裁协议纠纷的处理、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合同解释原则、准据法的选择等问题上能够达成司法理念的有机统一,为更大程度上的趋同和更加密切的合作奠定了基石。期待通过线下更为高效、顺畅的交流方式,增进对彼此法律体系的了解与互信,推动两国司法交流与合作迈上新台阶。

新加坡最高法院大法官庄泓翔在致辞中表示,新加坡司法学院和国家法官学院在双方最高法院合作框架下保持友好交往,继去年案例大讲坛圆满举办后再度合作,以案例研讨的形式展现中新双方的司法实践智慧结晶和学术成果,充分彰显了中新两国司法领域务实合作的能力,推动了“一带一路”下中新深度司法交流。

大讲坛的第一阶段,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副分区司法常务官杨镕玮法官、新加坡国家法院副司法常务官陈佳琪首先以“BNA v. BNB and another案”为例,介绍了在没有明文规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情况下,新加坡法院如何确定各方仲裁意图以及仲裁协议执行的问题。杨法官介绍了本案的三个背景事实,即保护当事人身份隐私、上诉庭作为新加坡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约束力(遵循先例原则)以及中新两国间关于法律查明问题的合作谅解备忘录的签署。杨法官指出,高等法庭在本案中以落实当事方意愿为根本目的,采用了在BCY v. BCZ [2017] 3 SLR 357案中所载明的三阶段分析框架,即第一,如果双方已作出明确选择,那将是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第二,如果没有作出明确选择,法院将考虑双方是否作出了默示选择,并以之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第三,如果没有明示或默示选择准据法,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且最真实联系的法律体系将是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据此,高等法庭认定新加坡法律为协议的准据法,上诉人对此上诉至最高法院。而上诉庭在此案中所提出的关键性意见包括,为了根据当事方选择法律的意图赋予协议措辞以正常的含义,当提及一个地理位置时,在没有明确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其应自然被理解为仲裁地的选择;尽管上诉人以上海作为仲裁地,但其在新加坡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在最后的总结中,杨法官除了概括本案核心问题外,也点明了提醒当事人确保拟定的仲裁协议准确全面的重要性。

 

围绕“申请人运裕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二级高级法官、审判长、国际商事法庭法官奚向阳和中国国际私法协会常务理事兼副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宋连斌依次就仲裁协议的成立、我国司法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贡献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奚向阳法官着眼于本案判决中的裁判说理,介绍了合同的准据法和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的可分性及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具体规则。奚向阳法官着重强调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他表示,在审判过程中,通常遵循着一条司法规则,即: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时,尽量不判定主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同时,他倡导大家关注正在修订的仲裁法,表示仲裁法修订之后将会对仲裁更加友好。宋连斌教授从“运裕案”切入,着眼于我国司法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贡献,阐述了我国近年关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进展历程以及近期司法实践中已经明确的若干争议问题。宋连斌教授提出,同时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或诉讼条款、仲裁条款与合同与侵权竞合等问题有待我国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和明确。

大讲坛第二阶段,围绕“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二级高级法官、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法官郭载宇和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傅廷中依次就该案的法律适用和中国海商法与国际立法比较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郭载宇法官简要介绍了“加百利轮”案的案件事实,阐释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加百利轮”案中对适用1989年救助公约和中国海商法、中国合同法的判决裁判路径和裁判要点。郭载宇法官认为裁判者应该最大程度探寻立法的本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官时常面临事实认定、法律理解歧义导致的不确定性,不确定性在法律中受到非难,但是过度的确定性反而有损法律的确定性。法官的裁判过程就是在不确定性中寻找最大确定性的过程。这是司法过程固有的特征,也是司法的魅力所在。傅廷中教授在发言中表示,在中国法的现行框架和语境之内,最高院的判决正确无误。我国作为《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缔约国,该判决彰显了公约中倡导的最大限度地鼓励救助的原则和精神,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将当时适用的合同法与现行有效的海商法制度有机地衔接起来,解决了现有法律框架内一些不易解决的问题。傅廷中教授认为,我国的海难救助法律制度与公约相比较,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为了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应借《海商法》的修改之机,将基于任何合同形式进行的救助都纳入《海商法》的适用范围,条件是此种作业系出于救助的目的并且符合救助的构成要件。

关于合同的解释问题,新加坡最高法院司法委员吴亦涵结合“胜科海事有限公司 v. PPL 控股私人有限公司案”进行发言。首先,吴法官从苏黎世保险案入手,明确了“解释”及相关术语的含义;在此基础上,他阐明了新加坡法律解释的概念要点,即解释要从合同文本中确定当事人的意图,不能孤立地理解合同文本,而应适时考虑文本语境;这种解释方法虽未在《证据法》中体现,但却间接受其中某些过时概念(如模棱两可的必要性)影响;基于对成本、时间和确定性的务实考虑,语境方法不能毫无限制地使用。由此,其指出了新加坡法律解释的两种方法——客观解释与语境解释。最后,吴法官总结,胜科海事案指导了新加坡法院依据事实作出默示条款的三步流程:首先,由法院确定合同中出现漏洞必须是因为双方当事人没有考虑到该漏洞;第二,法院考虑是否有必要在商业或商务意义上默示一个条款,以使合同具有效力;第三,一个条款只有在通过了“好事旁观者”的测试之后方可成为默示条款。而在实践中,最初的案例采用的是胜科海事案框架的后两个步骤,但现在第一个步骤的重要性已经越发明显。

在交流互动环节中,中新双方就仲裁协议效力的独立性、“运裕案”对于中国司法实践的影响、案例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新加坡法院在合同解释上的规则方面与英国法院的具体区别、中新两国法律原则中的共同点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副院长解常晴提出,中国和新加坡的仲裁机构近几年取得了快速发展,体现了国际仲裁当事人和法律界对中新司法监督环境的高度认可。希望两地的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能有机会加强司法仲裁、各行业领域的法律问题交流,共同建立更加紧密的工作机制,促进两国法院和仲裁机构恪守国际公约,遵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放宽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标准,尊重仲裁程序和实体问题上的决定权,提高仲裁裁决执行的力度和效率,为两国提供更加法治化、可预期的仲裁环境。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林达法官发言指出,海南作为对外开放的前沿积极建设自由贸易港,十分重视涉外审判队伍的培养与涉外审判机构的建设,正配合我国加入RCEP的步伐积极对接国际经贸规则,努力以更多人能接受的司法规则裁判案件。

新加坡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普通审判庭大法官、新加坡司法学院理事会主席(指定)郭民力致辞提到,此次交流研讨在去年的高水平、高标准基础上更上一层楼,中新两国法律界同仁共同打造了海商法、仲裁法、公司法理念及实践相融合的平台,通过本次研讨,中新双方更加深入地了解了彼此的司法实践,并表示期待与中方同仁早日聚首。

来自新加坡最高法院、司法学院等新加坡司法界和学术界代表40余人参加会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张树明、国际合作局二级巡视员刘铭、国家法官学院副院长胡田野及相关司法、科研人员在中方主会场参会,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法官及案例工作人员在线上参会。

 

文:安慧中、陈佳艺、李想成

图:王俏、孙世民


 
责任编辑:罗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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