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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例交流为媒介 谱写国际合作新篇章
  发布时间:2021-11-04 17:43:29 打印 字号: | |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服务“一带一路”倡议,深化国际商事审判司法案例研究跨国合作交流,讲好中国法治故事,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首届中国-新加坡国际商事审判案例大讲坛在国家法官学院举办。本次大讲坛系最高人民法院第28期案例大讲坛,由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新加坡司法学院共同举办,采用“中外双会场+线下线上”结合模式进行,围绕四个“一带一路”国际商事审判典型案例及相关问题进行深入交流研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陶凯元致开幕辞,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致闭幕辞。国家法官学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院长孙晓勇主持研讨。新加坡最高法院大法官潘文龙参会,大法官莊泓翔、洪清福致辞。

陶凯元表示,中新两国司法同仁协力同心、共克时艰,推动双边合作逆势前行意义重大。此次大讲坛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首次将其品牌项目“案例大讲坛”与外国司法培训机构合作举办,体现了中国与新加坡在既有合作成果基础上探索延伸合作领域与合作方式的不懈努力。就加强中新两国司法交流合作,陶凯元提出三点倡议:一是充分利用“中新案例大讲坛”平台推动加强司法案例研究合作;二是与时俱进更新合作选题,推进司法培训合作纵深发展;三是持之以恒拓宽交流项目,促进商事审判领域的司法合作。

刘贵祥表示,本次研讨以司法案例交流研讨的形式创新了中新两国司法交流领域,让大家看到在国际商事审判领域,中新两国法院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合同效力与合同责任的认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等问题上可以基本达成法律观念上的一致。此次研讨活动贡献了大量富有价值的司法经验与裁判规则,希望今后能够形成更加开放、多元、互动、高效的案例交流研讨局面,能够创新多种交流合作机制,推动两国司法合作向纵深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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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最高法院大法官莊泓翔在致辞中表示,近年来,新加坡司法学院和国家法官学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合作框架下保持友好交往,通过法律和司法圆桌会议机制促进了双方各项务实合作的成功开展。本次案例大讲坛开创性地以案例研讨的形式展现双方司法同仁的实践智慧和学术成果,既是对两所学院积极推动双边司法交流合作的有力见证,也是对双方深化研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审判案例的积极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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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双方就“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和“RDC Concrete Pte Ltd v. Sato Kogyo (S) Pte Ltd案”展开了充分讨论,并在交流互动环节就两国法院适用法律等问题展开积极交流。

新加坡管理大学法学院院长、高级律师吴亦涵教授以RDC Concrete Pte Ltd v. Sato Kogyo (S) Pte Ltd案为例,就无过错的合同方在新加坡法律下有权终止合同的各种情形进行了全景式分析。吴亦涵教授重申了RDC Concrete案涉及的新加坡合同法下的一般规则,无过错合同方有权在合同违约时获得损害赔偿,但并非在任何违约情形下有权选择终止合同。吴亦涵教授依次详述RDC Concrete案上诉庭判决所列明的合同无过错方有权终止合同的三种情形。情形一“明示终止条款”指,被违反的合同条款清楚订明,如发生某一或某些特定事件,无过错的一方将有权终止合同。与之相反,若未明确提及终止权利以及使无过错的一方有权终止合同的情况,合同无过错方有权终止合同的情形则较为复杂。在情形二“毁约”中,合同违约方向无过错方清楚表示完全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从而拒绝履行合同。情形三讨论了普通法下无过错方有权在何种违约情形下将合同视为已经终止。吴亦涵教授指出,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在RDC Concrete案中确立了一项“综合”方法,即结合“条件-保证”方法与“Hongkong Fir”方法,以综合方法实现确定性、公正性、公平性。吴亦涵教授结合Sports Connection Pte Ltd v. Deuter Sports GmbH案,总结概述情形三新加坡“综合”方法的最新进展,即在第1步明确相关条款的性质属于条件还是保证。若违反条款属于条件,则无论违约情况有多轻微,无过错方仍有权终止合同;若违反条款属于保证,则在第2步中明确该条款是否属于“明示保证”,因为无过错方无权在违反“明示保证”的情形下终止合同;在第3步中,若违反条款属于“默示保证”,则应审查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否足够严重以致无过错方有权终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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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与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长、国际商事法庭任雪峰高级法官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左海聪依次就本案关于准据法的确定及合同效力、卖方德国克虏伯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以及当事人责任承担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任雪峰法官着眼于本案二审的判决思路,强调本案依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理原则,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有效认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雪峰法官表示,本案二审判决在分析卖方德国克虏伯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综合考量并借鉴其他国家裁判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根本违约条款的理解,为法院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提供了一个崭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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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海聪教授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对于国际货物买卖领域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具有里程碑意义,其法律推理和适用具有一定创造性、裁判理念和方法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性。二审判决区分法律适用中的不同事项,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准据法、当事人选择的缔约国法律作为补充适用的法律。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履行我国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承担的义务。这种先进的法律适用理念和方法突破了国外在适用准据法仅限于某一国国内法的成见,彰显了中国法官的司法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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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双方的专家学者、司法同仁不仅探讨了两国法院对于该案所涉争议焦点的不同处理方式,还将话题继续深入到如何预防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不诚信行为。其中,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部长、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秘书长刘超从商业领域诚信交易的角度,担忧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谨慎认定卖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裁判立场是否会增加不诚信履约的商业交易风险,即变相鼓励卖方故意提供未达约定质量标准的货物,而买方仍要按照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货物价格支付价款。刘超认为,应合理利用法律手段预防此类商业纠纷产生,让不诚信履约的商事主体付出相应代价。此类案例应与广大工商界、企业界分享,用法官的逻辑和智慧警示各国合同主体秉持诚信精神。左海聪教授回应认为,商事主体过度不诚信履约的行为,会使其承受商誉损害的商业代价。但在RDC Concrete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领域,应该对货物质量提出更高要求,供货方即便是轻微违约,买方也可以拒收货物、申索相应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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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讲坛第二阶段,中新双方围绕“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决案”和“JIO Minerals FZC and others v. Mineral Enterprises Ltd案”展开研讨,并就中新两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司法实践、如何促进国际商事判决的一致性等问题进行热烈讨论。

关于中国对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长奚向阳高级法官以“高尔案”为切入点,阐述了中国承认外国民商事判决的两大依据,一是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二是互惠原则。一方面,中国通过缔结多边或双边国际条约积极促成与其他国家民商事判决互认的工作,从1987年至今,中国共签订了39个双边司法协定条约,其中34个条约包含了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另一方面,各地法院越来越积极地依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允许法院向相关沿线国家的当事人先行给予司法协助,主动促成互惠关系。奚向阳法官认为,中国要在国际条约的缔结与加入、互惠原则的认定与适用等方面积极推进,更加稳健积极地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融合法律思维和商业思维,更好地满足商界需求和“一带一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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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互惠原则的困境和出路,北京大学法学院何其生教授谈到了中日模式及以“五味晃案”为代表的相互不承认模式、中新模式及以“高尔案”为代表的相互承认模式,分析了互惠原则的不同适用方式及其困境,对推进与外国民商事审判互认工作提出了内部改革和外部合作两大思路。在五味晃申请承认与执行日本法院判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中日双方不存在事实互惠,不承认日本法院的判决,这种事实互惠的消极性导致中日之间司法互惠关系的认定陷入了困境。在“高尔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中新之间的事实互惠关系,承认并执行了新加坡的判决,这种互相承认的“中新模式”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得到进一步推广。针对互惠关系适用的困境,何其生教授认为,一方面要推进内部改革,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来推动互惠原则的适用;另一方面要在双边层面、区域层面、多边层面加强外部合作,推动互惠原则在国际司法判决互认上的适用,推动建立全球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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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和法律选择问题,新加坡管理大学法学院叶曼副教授结合JIO Minerals FZC and others v. Mineral Enterprises Ltd案(以下简称“JIO案”),介绍了新加坡涉外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方法,阐述了新加坡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中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以及推定不具有域外效力原则。关于管辖权的认定,依据新加坡法律制度,管辖法的选择与管辖权相关,因而管辖权的确立先于法律的选择。新加坡在确定管辖权时使用的是源于英国的Spiliada测试方法,充分考虑一般连结因素与实质正义的实现,即选择与争议具有最真实和实质的联结且最有利于实现正义的诉讼地法院。关于法律的选择,新加坡合同准据法的确认包含默示法律选择、明示法律选择、客观的准据法三个阶段,侵权案的法律选择适用双重可诉性规则,选择适用法院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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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流互动环节,中新双方法官及专家学者就案例研讨环节展开热烈讨论。外交学院国际法系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易显河提问,“高尔案”和“JIO案”都致力于推进判决在各国之间的流通,但中国司法实践中是否仍存在不接受某些判决在国家之间流通的情况。奚向阳法官就此作出回应,双边条约往往对互认判决的范围规定宽泛,而多边条约涉及国家多,取得共识难度大,如海牙判决公约就将涉及毁谤、隐私、知识产权、主权债务等等民商事判决排除了。在承认和执行过程中需要考虑管辖权、程序正当性、惩罚性赔偿金是否过高等因素,最后要审查是否违背公共政策。对于涉及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外国判决,在审查中注意保护这些弱势群体的利益。何其生教授补充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仅有如下三方面要求:第一,外国判决有效;第二,可以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进行管辖;第三,不违反公共秩序,在其他方面并没有过多的限制。同时,何其生教授与叶曼副教授就新加坡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依据展开交流。最后,新方关亥惜法官针对案例研讨环节的三位发言人提问,应如何促进不同国家之间商事审判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统一性。奚向阳法官指出,最好通过缔结公约的方式来实现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制度和商事实体法律的统一;其次需要各位法官在解释条约时按照相同的解释规则,尽量参考不同法系国家的做法,这点有时对解释国内法也很有益处;第三是加强学术交流,推动理念趋同,东亚包括东南亚国家之间的交流互动对于将来区域法律的趋同甚至统一实体法的形成都是基础性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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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最高法院大法官、高等法庭法官、新加坡司法学院理事洪清福致词认为,此次两国司法同仁以案例研讨的形式展开交流虽属首次,但富有意义,研讨案件让中新之间加强交流,了解双方如何适用法律及相关规定,对双方司法审判的实践都起到了有益的指引指示作用。

国家法官学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院长孙晓勇表示,新加坡司法学院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大讲坛”创办三年来第一个国际合作伙伴,今天的论坛是一场跨越千里的学术盛宴。疫情阻隔不了中新两国司法界同仁们思想的碰撞、智慧的交流和深厚的友情。“中国-新加坡国际商事审判案例大讲坛”的圆满举办,为研讨国际商贸司法审判共同规则、共享人类法治文明贡献了力量。希望中新双方常来常往,友谊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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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新加坡最高法院、国家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家事法院、司法学院等新加坡司法界和学术界代表60余人参加研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国际商事法庭、环境资源审判庭、研究室、国际合作局资深法官与官员,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大学、中央民族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外交学院等单位专家学者,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的教职员工及联合培养研究生参加了中方主会场研讨。各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法官及案例工作人员线上参加研讨。

责任编辑:国家法官学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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