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法官学院
当前位置: 首页 > 科研工作
十大经典红色司法案例
  发布时间:2021-06-17 20:39:00 打印 字号: | |

编者按:

为隆重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党史学习教育动员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讲好革命根据地红色司法故事,传承我党百年司法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复旦大学法学院日前联合召开“红色司法案例大讲坛”,组织部分革命根据地所在法院和法学专家,在深入研讨基础上,从人民司法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精选出集中反映人民司法红色基因和优良传统的“十大经典红色司法案例”,现予以发布。

    “红色司法案例”是人民司法光辉历程的历史见证,是我党优良司法传统和司法作风的重要载体。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人民司法实践中的众多优秀案例中,精选出“十大经典红色司法案例”并予以发布,旨在充分挖掘和运用红色司法资源,继承发扬红色司法案例蕴涵的革命精神、司法理念、审判作风、优良传统,激励全国法院干警学史明理、学史增信、学史崇德、学史力行,不忘初心,牢记使命,砥砺前行,在新时代谱写人民司法事业新的辉煌篇章。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1:谢步升贪污案(苏维埃政权反腐第一案)

[案情简介]

谢步升,原瑞金九区叶坪村苏维埃政府主席。随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的建立,谢步升声望陡然增高,思想作风却逐渐变质,其利用职权贪污打土豪所得财物,偷盖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管理科公章,伪造通行证私自运输物资到白区出售,谋取私利。他生活腐化堕落,诱逼奸淫妇女,甚至为了劫色敛财,秘密杀害干部和红军军医。事发后,查办案件遇到一定阻力。毛泽东知道后,作出指示:“腐败不清除,苏维埃旗帜就打不下去,共产党就会失去威望和民心!与贪污腐化作斗争,是我们共产党人的天职,谁也阻挡不了!”

1932年5月5日,瑞金县苏维埃裁判部对谢步升进行公审判决,判处谢步升死刑。谢步升不服,向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提出上诉。同年5月9日,以梁柏台为主审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进行了二审审理,驳回了谢步升的上诉,维持原判:枪决,并没收个人一切财产。当日下午,谢步升在江西瑞金伏法。

[典型意义]

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开展的以肃清贪污浪费、官僚主义为主要内容的廉政运动中,此案是具有历史意义的第一案,为我党有力打击犯罪、密切联系群众发挥了重要作用。

[判决原文]

临时最高法庭判决书

第五号

一九三二年五月九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主席梁柏台,陪审员:邹武、钟文芳,书记:李伯钊、何秉才,同时参加审判的国家原告人:陈子丰、张振芳;审判反革命案件被告人:谢步升。

本法庭审理的结果,认为瑞金县苏裁判部一九三二年五月五日对于谢步升的判决书是正确的,谢步升的上诉否决,仍按照瑞金县苏裁判部的原判执行,把谢步升处以枪决,在三点钟的时间内执行,并没收谢步升个人的一切财产。

主 审 梁柏台

陪 审 邹  武 

      钟文芳

一九三二年五月九日

 

一审判决书:

瑞金县苏裁判部判决书

第八号

一九三二年五月五日,瑞金县苏维埃政府裁判部的法庭主席潘立中,陪审谢正、钟桂先,书记杨世珠,审判反革命案件的被告人谢步升。根据国家原告机关的材料,法庭审判的结果,被告人自己在法庭的口供,被告人的反革命事实已完全证明。谢步升,男,瑞金九区叶坪人,曾为共产党员。兹将被告人的罪状列举如下:

一、打土豪的财产归私有,吞没公款三千多毛(毫子)。

二、他当村政府主席时,借主席的势力,强奸妇女,包庇富农,将富农改为中农。

三、奸淫了谢**的老婆,因谢**打他,就说谢**是社党,报私仇杀了谢**。

四、收买群众的米,用大斗进,小斗出卖给“一苏大会”。

五、偷了中央政府管理科的印子,私打牛条过山,每只牛得大洋三元。

六、一九二七年杀了贺龙、叶挺军队的医官,拿了金戒子、毡毯等物。

七、以自己的小牛,换了送往灾区的大水牛二只。

八、加入AB团,担任AB团小组长。

九、抢了瑞林寨丘姓的东西。

十、一千七百毛(毫子)将自己的老婆卖了。

根据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训令,判决谢步升枪决,并没收他个人的一切财产,倘若双方不服,在一星期的期间内可以向临时最高法庭上诉。

 主 审 潘立中

陪 审 谢正平

钟桂先

一九三二年五月五日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2:朱多伸反革命案(严格区分重罪与轻罪、罪刑相适应) 

[案情简介]

此案的背景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设立了案件审理的复审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为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构筑了第二道保障线。案件初审后,如果当事人认为初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允许其上诉,将案件提交上一级裁判机关复审。

1932年5月,时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主席的何叔衡,接到瑞金县苏裁判部送来的被告朱多伸因反革命罪被判处死刑的第20号判决书。何叔衡曾与朱多伸有过多次接触,了解到他曾对一些贪污浪费、消极怠工的乡干部进行多次举报,在认真研读口供和判决书所列事实后,觉得事有蹊跷。为查清案件事实,他立即赶赴壬田乡调查核实。经仔细审查、认真考量,何叔衡严格按照量刑尺度,撤销了朱多伸的死刑判决,改判监禁二年。

[典型意义]

此案体现了中央苏区尊重事实、重视证据、坚持程序、情理法统一的优良司法传统,以及严格区分重罪与轻罪、罪刑相适应的法治精神,为人民司法审判工作奠定了公开、公正、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司法作风。

[判决原文]

临时最高法庭批示

法字第十七号

瑞金县苏裁判部第二十号判决书关于朱多伸判处死刑一案不能批准。朱多伸由枪毙改为监禁二年。根据口供和判决书所列举的事实,不过是贪污怀私及冒称宁、石、瑞三县巡视员等等,是普通刑事案件,并非反革命罪。且朱多伸曾组织游击队,参加过革命,又年已七十二岁,因此减死刑为监禁。此批。

瑞金县苏裁判部 

                      临时最高法庭主席 何叔衡

一九三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一审判决书:

瑞金县苏裁判部判决书

第廿号

一九三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瑞金县苏维埃政府裁判部的法庭主审潘立中,陪审钟桂先、钟文高,书记杨世珠,同时参加审判的国家原告人华质彬,审判反革命案件的被告人朱多伸。根据国家原告机关的材料及法庭审判的结果,被告人等反革命事实已经证明。朱多伸,男,七十二岁,瑞金县壬田区人,劣绅。兹将被告人的罪状列举如下:

一、过去是劣绅,以强欺弱,压迫劳苦群众。

二、欺骗别人的田做风水,霸占自己的山不分给别人。

三、吞没公款,克扣罚款。

四、冒称宁、瑞、石三县的巡视员。

五、私扣公家子弹,卖给公家以赚钱。

根据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训令,判决朱多伸处以枪毙。倘若双方不服,在一星期的期限内可以向临时最高法庭上诉。

 主 审 潘立中

陪 审 钟桂先

钟文高

一九三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3:熊仙璧贪污渎职案(中央苏区党的高级干部反腐案)

[案情简介]

1933年底,于都县各项工作落后,中共中央派出检查组进行调查,进展缓慢。1934年初,有重大问题嫌疑的于都县苏维埃主席熊仙璧当选为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调查阻力进一步加大。之后,中共中央与中央政府成立突击队赶赴于都,深入群众、细致调查,不久就掌握了熊仙璧等腐败分子的所有犯罪证据,并将查处情况上报。

1934年3月25日,遵照中央执行委员会命令,最高特别法庭对熊仙璧进行公开审理,中共中央、中央政府的重要领导人和500多名干部及群众旁听审理。经审理,法庭认为被告人纵容反革命分子、拒不执行中央命令、贪污并包庇贪污,判处被告人犯渎职、贪污罪,监禁一年,期满后剥夺公民权利一年。

[典型意义]

此案体现了中央苏区时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腐败必查、违法必办的思想,展现了我党反腐的坚定决心,为赢得民心、巩固苏维埃政权发挥了重要作用。

[判决原文]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特别法庭判决书

特字第一号

一九三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最高法院遵照中央执行委员会命令,组织特别法庭,以董必武为主席,何叔衡、罗梓铭为陪审,李澄湘、邹沛甘为书记,同时参加审判的是最高特别法庭临时检察长梁柏台,审判渎职贪污的被告人熊仙璧。熊仙璧,又名石长,年三十一岁,于都罗垇区人,成分贫农,前中央执行委员,任于都县苏区主席,一九三四年三月六日逮捕,他的犯罪事实:

(一)对反革命分子纵容:被告人在领导于都县苏工作时,反革命大肆活动,张贴反动标语,殴打政府工作人员,抢夺保卫队枪械,甚至反革命分子混进到政府机关中来活动,曾经群众告发或捉送到县苏的,被告人亦没有迅速的处置。

(二)不执行上级命令:被告人身为县苏主席,对中央决定和命令一贯的采取消极抵抗;对推销公债,收集粮食,修路计划及赤色戒严,从来不去检查;更有些命令不曾在县苏讨论,甚至关起机关门来,放弃工作。

(三)贪污和包庇贪污:强借公家五十元交给家中做生意,影响县市区政府大部分工作人员做投机生意,放弃工作,造成全县的市侩作风。特别是私运大批米谷到白区,影响群众生活,违反苏维埃的基本原则,并包庇贪污,对县军事部大贪污案久延不决。

被告人身为县苏主席,自应竭尽智能,遵守苏维埃法纪为群众表率,乃竟敢放弃职务,图利自己,纵容反革命分子,包庇贪污,玩忽政府法令,已构成渎职罪。又强挪公款去做生意,破坏国家财政,兼犯贪污罪。法庭为肃清苏维埃机关中的害虫,开展反渎职贪污的斗争,保障革命战争的全部胜利,对被告人之渎职贪污犯法行为,特判处监禁一年,一九三四年三月六日起至一九三五年三月五日止。期满后剥夺公权一年。本判决无上诉权。

主 审 董必武

陪 审 何叔衡

罗梓铭

一九三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4:黄克功逼婚杀人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婚姻自由)

[案情简介]

黄克功,原系延安抗大第六队队长,少年参加红军。被害人刘茜,系太原进步学生,冒险冲破封锁线,到延安抗大十五队学习。黄克功与刘茜短期接触后,有了一定感情,渐涉恋爱。后刘茜转入陕北公学后,俩人开始疏远。刘茜对黄克功的一味纠缠渐生反感,屡次劝说,表示拒绝同黄克功结婚。黄克功于是萌发杀害刘茜的意念。1937年10月5日夜,黄克功携带手枪,找刘茜谈话,当刘茜明确表示拒绝同其结婚时,黄克功掏枪连击二枪将刘茜杀害于延水畔之沙滩上。

案发后,有的干部以黄克功对革命贡献大为由,请求赦免。黄克功本人亦自恃有功,写信给毛泽东和审判长,请求从轻处罚。但边区高等法院在党中央、毛泽东的决策下,顶住各种压力,坚决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公正地审理了此案。同年10月11日,在被害人所在的单位陕北公学大操场,召开公审大会,胡耀邦等为公诉人,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任审判长。经过审理,证据确凿,黄克功本人亦供认不讳,遂当庭宣判黄克功死刑,立即执行。

[典型意义]

此案对有革命功绩的黄克功判处极刑,意味着特权和以功抵罪观念被废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已经建立,这是革命法治走向成熟的体现。在中国共产党局部执政的特殊背景下,此案蕴涵了治党务必从严的理念,体现了民主法治和保障人权的精神。

[判决原文]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书

刑字第二号

被告:黄克功,男性,二十六岁,江西南康人,前抗日军政大学第六队队长。

上列被告人因逼婚不遂杀害人命案件,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本院公审,特判决如下:

主文

黄克功实行逼婚不遂杀害人命一罪,立判处死刑。

事实

黄克功所枪杀的刘茜,女性,十六岁,山西定襄人,陕北公学的学员。初在太原求学,自卢沟桥抗战后,愤暴日侵凌,感国难严重,于本年八月间,决然舍弃家庭学业,冒险间道来到延安城,即进抗日军政大学,在第十五队为学员,学习、工作均极努力。当时黄克功适任抗大第十五队队长,遂得与刘茜认识,通信来往,渐涉恋爱,感情尚好。九月间,陕北公学成立,所有抗大第十五队全体人员,拨归公学。但不几日,黄克功仍复被调回抗大转任第六队队长;刘茜留在公学学习,二人关系开始疏离。嗣后黄克功向刘茜追求不已,送钱赠物,要求结婚,而刘茜感觉黄克功过于纠缠,发生反感,曾经表示拒绝,并给以劝诫与批评。黄克功失望,更听信谗言,以刘在公学已另有爱人,去信责备,同时更迫切追求结婚,但刘茜决不愿意,亦不给答复。黄克功认为失恋是人生莫大的耻辱,忘却自己是革命队伍中的干部,放弃十年革命斗争的历史,不顾当前国家民族的危难,陷于恋爱第一主义的泥坑中,不能自拔,遂萌杀害刘茜之动机,藉以泄愤。于十月五日饭后,带备白郎宁手枪,偕同抗大训练干部黄志勇到公学去访寻刘茜,在公学前适与刘茜相遇并有她的同学数人董铁风等,黄即招刘茜走向河边散步,刘不能拒,离开她的同学同黄克功偕行。适天已黑,黄志勇先行分手回校,尚见黄克功与刘茜仍留在河边谈话。黄即再向刘谈判,要求公开宣布结婚,刘予以严厉抗拒。当时黄克功即拔出手枪对刘茜威胁恫吓,刘亦不屈服,黄克功感情冲动,失去理智,不顾一切,遂下最后毒手,竟以打敌人的枪弹对准青年革命分子的刘茜肋下开枪,刘倒地未死,尚呼求救,黄复对刘头部再加一枪,刘即毙命。黄克功于谋杀事毕后,即回校,取水洗足,企图湮灭血迹证据,即自行解下外衣及鞋子洗尽血污,才去校部汇报。回来复将手枪擦拭,并对刘茜过去谈恋爱的信上加填十月四日的日期,藉作反证掩饰。陕北公学董铁风等因刘茜一夜未归(十月六日)即到黄克功处询问,黄神色怆忙,假作不知。迤后,群众在河边发现刘的尸体,特向陕北公学当局报告,并在当地捡获白郎宁手枪弹壳两颗,弹头一颗,转报法院检验。在刘身上,右肋下有枪伤,入口乌黑色,无出口;左耳背有一枪伤,弹穿脑门,血液模糊;左腿有伤痕两处,紫黑色;实属枪杀毙命。此项杀人行为黄克功实为凶犯,证据确凿。当经抗日军政大学当局,将凶犯黄克功拘押,捆送法院,该凶犯黄克功自己承认杀人不讳,复经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理由

(一)蓄意杀害刘茜的犯罪行为,该凶犯黄克功既已供不讳,更加以检察机关所提出各种确凿证据证明,罪案成立,已无疑义。

(二)值兹国难当头,凡属中国人民,均要认清日本帝国主义及其走狗――汉奸才是自己国家民族的死敌,我们用血肉换来的枪弹,应用来杀敌人,用来争取自己国家民族的自由独立解放,但该凶犯黄克功竟致丧心病狂,枪杀自己革命的青年同志,破坏革命纪律,破坏革命的团结,无意帮助了敌人,无论他的主观是否汉奸,但客观事实,确是汉奸的行为。

(三)刘茜今年才十六岁,根据特区的婚姻法令,未达结婚年龄;黄克功是革命干部,要求与未达婚龄的幼女刘茜结婚,已属违法,更因逼婚不遂以致实行枪杀泄愤,这完全是兽性不如的行为,罪无可逭。无论刘茜对黄克功过去发生如何极好的感情,甚至口头允许将来结婚,在后因不同意而拒绝,亦属正当,绝不能以此藉口加以杀害。

(四)男女婚姻,应完全是出于自愿的结合,条件或不适应,亦可正式分离,绝不许任何的强迫。黄克功与刘茜的关系,最高限度只不过是朋友相恋,即使结婚,各人仍有其各人的自由,黄克功决不能强制干涉刘茜的行动,更不能藉口刘茜滥找爱人成为枪杀原因。

(五)凶犯黄克功对刘茜实行杀害以后,清洗衣服,擦拭手枪,湮灭罪证,复在刘茜信上,假造时日,捏造反证,更对学校法庭讯问的时候,初尚狡赖,推卸责任。这适足以证明黄克功预蓄杀人的计划及对革命的不忠实,这些表现实为革命队伍中之败类。本院根据以上种种理由,特为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机关代表胡耀邦莅庭执行职务。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高等法院刑庭

审判长 雷经天

                 陪审员 王惠之 李培南 周一明 沈新发

    书记官  袁  平 任扶中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5:惠思祥与张海胜窑洞求偿案(裁判文书让百姓看得懂)

[案情简介]

惠思祥与张海胜合伙开设磨坊,其间与张妻张白氏通奸。张海胜夫妇家因日寇轰炸导致无处居住,惠思祥为便于奸情,允许张海胜在其地上开辟两个窑洞,并允诺张海胜夫妇可长期居住,并未约定居住期间及租金等条件。之后,张白氏通奸生事,惠思祥恐日后受累,要求张海胜归还窑洞。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张海胜在开掘窑洞时经过了惠思祥的允许,其口头契约应当成立。因此张海胜夫妇仍有窑洞的居住权,如果张海胜日后移居,窑洞居住权即消灭。

[典型意义]

本案中判决文书的写作风格通俗易懂,在当时群众法律基础薄弱、普法宣传力度相对有限的大背景下,不仅使双方当事人易于理解,还便于广大人民群众传播学习,体现了基层法官的办案智慧,有助于增加法律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判决原文]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即原告):惠思祥,男,四十九岁,原籍清涧,现住延安市南门外,务农。

被告:张海胜,男,三十七岁,原籍米脂,现住延安市南门外,商。

上列上诉人惠思祥为求偿窑洞一案,不服延安市地方法院六月二日之判决,提起上诉,经本院受理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撤销。

张海胜在惠思祥地上所开窑洞二座,仍由张海胜居住,如张海胜日后移居,在此窑洞之居住权即消灭。

张海胜之妻张白氏如再与人通奸生事,由当地政府驱逐其家出境,所开此二座窑即归惠思祥所有。

事实

据上诉人惠思祥称:“伊于民二十七年七、八月间与张海胜合伙在延安市内开设磨坊,尔时即与被告张海胜之妻张白氏通奸。及至是年冬延市被日寇飞机轰炸后,张海胜夫妻无处居住,伊当时为便利与张白氏通奸,自动提出要张海胜在窑背上开掘窑洞二座,并帮助张海胜出资四十余元,还向张海胜声言:‘住得好的话,可以常住。’并未提起居住期间及租金,更未提出任何条件。张海胜将窑洞造成后,于去年一月,伊即与张白氏感情破裂。以张白氏与人通奸生事(因此时张白氏又拒绝与胡玉林通奸,而胡玉林竟把张海胜之驴杀死一头,该案已由延市政府交军法处处理)、恐日后受累之词请求令张海胜将此二窑交还。”

被告张海胜答辩称:“伊在惠思祥地上开掘窑洞两个,是经过惠思祥的允许,现在不愿交出窑洞者,因开掘窑洞时惠思祥曾允许可以长久居住,且开掘窑洞自己花费大洋一百一十元,惠思祥并未出资,所以不愿交还窑洞。”至张白氏与惠思祥通奸,张海胜与张白氏均不承认有此事实。

理由

(一)张海胜在惠思祥地上开掘窑洞时,确经过惠思祥的允许,且未约定有任何条件,其口头契约自应成立。

(二)张海胜开掘窑洞,惠思祥出资四十元相助,并无证据。即或惠思祥确曾资助,但据供称亦系出于自愿,未附任何条件,当然亦不能翻悔。

(三)根据延安市地方法院调查,张白氏与人通奸是事实。

本院根据以上理由及两造具体情形,特为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二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法庭

兼庭长 雷经天

推  事 任扶中

书记员 兰作馨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6:李延德、白占山等学疗人命案(干部作风、人权保障)

[案情简介]

此案发生在边区五一施政纲领及《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颁布不久后,当时边区法制初创,人权保障观念淡薄,刑事冤假错案时有发生。

1942年,延安市学生疗养院刘世有与李德成因口角动武,李德成负伤。李德成将事件报告至总务科科长白占山,白占山命令张永玉,让杜湛捆绑刘世有,但此时并未动手。后刘世有忤逆白占山命令,秘书李延德欲捆绑刘世有。此后,白占山叫运输队员郝树国前来,却屡召未至,故下令杨永和、王玉华、赵风岗捆绑郝树国、刘世有,并命令杨永和等分班看守。当晚,刘世有气绝身亡。

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杨永和提起上诉,并委托律师为辩护人。边区高等法院对该案进行重审。其间,《解放日报》对该案进行高密度、持续性的宣传跟进,内容涉及案件基本事实、审理过程、裁判结果、评论研究等。边区高等法院在进行大量调查研究和详细侦讯后,以刘世有致死的责任问题为核心进行公开辩论。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李延德判处三年徒刑,白占山判处二年零十个月徒刑,王玉华、赵风岗判处二年徒刑,杨永和判处一年零十个月徒刑,对杜湛宣告无罪释放。

[典型意义]

此案二审法院调查细致深入、取证客观全面,以查清犯罪事实真相为审判基础;辩护人意见得到充分发表,有效保障了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利用广泛宣传报道引导群众深入讨论,为加强边区人权保障教育提供了有利契机。此案是边区司法史上浓墨重彩的一笔,对当前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也具有借鉴意义。

[相关材料]

1942年1月19日,延安市学生疗养院运输员刘世有与保管员李德成,因口角动武,刘世有将李德成打伤。李德成将经过报告给总务科科长白占山,白请示刘副院长后,刘副院长让白斟酌处理。因刘世有态度强硬,白占山遂命勤务员张永玉让管理员杜湛捆绑刘世有,杜湛见刘世有态度稍有转软而未动手。后白占山命令刘世有次日当天往返朱家沟运炭,刘世有称路太远一日内无法返回。管理员杜湛将此情形报告给秘书李延德,李听后即有捆绑刘之意。杜湛将情形转达白占山,白遂下令将刘绑缚。嗣后,白占山叫运输队员郝树国来,但其屡召亦未来。李延德遂命杨永和、王玉华、赵风岗绑郝树国来。郝树国、刘世有两人被杨永和等人带下,分别被绑绳紧拴在窑洞窗上。此时刘世有是大绑,郝树国是小绑。王玉华提议两个人应一样,遂将刘世有改成小绑。后赵凤岗表示要捆就捆紧,杨永和遂反捆了刘世有的双手,王玉华接着又把绳子在刘世有的右胳膊缠绕一周,经左肩与捆手腕之绳接连,紧系于窗上。杨等报告情形时,白占山问绑的松紧,王玉华表示比以前绑自己时松得多了。后白占山遂命令分班看守。

当晚,刘世有未认错以致未松绑,不久即停止叫喊。晚上十一时,刘已不应声,开门后见刘已倒地,杨永和遂将此情形告知秘书李延德,并商议请医生。李延德表示,刘世有是疲惫,并命令杨永和解开绳子给刘喂开水,让刘卧地休息,不必深夜去麻烦医生。待之后再请来医生时,刘世有已气绝。

案发后,延安市地方法院检验尸首、调查案情。2月7日,延安市地方法院判处王玉华、杨永和有期徒刑各四年,杜湛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白占山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刘副院长负行政处分。

一审后,该案被告人之一杨永和认为,自己实施捆绑的行为,系受白占山之命令,并在发现致死征兆时,立即报告李延德,但因李延德漫不经心而延误时机。遂以一审判决与事实大有差异而与刑事责任之确定尤为不合为由向边区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并委托两位律师为二审辩护人。边区高等法院决定将全案重审,二审期间进行多次调查。6月13日,边区高等法院在历经数次侦讯后,举行公开辩论。这次辩论会各被告人及杨永和的辩护人均出席,辩论中心是刘世有致死的责任问题。

7月22日,边区高等法院公开作出二审宣判:撤销一审判决,判处李延德有期徒刑三年,白占山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王玉华、赵风岗有期徒刑二年,杨永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杜湛宣告无罪释放。宣判后,法庭告知各犯如不服可在十日内向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上诉,杨永和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服从判决。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7:李刘氏、丁攀生“夏魏单”土地纠纷案(土地制度)

[案情简介]

李尚财、李刘氏夫妇原有一块60垧的土地“夏魏单”。1927年,因经济困难典给地主丁攀生,1929年李刘氏又因李尚财生病去世,家中生活难以为继将该地出卖给丁攀生。丁攀生加上自己原有的土地,共有300余垧。1936年,土地革命爆发,丁攀生因害怕逃跑。按照土地政策,丁攀生所有地及典受地被没收充公,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之后,丁攀生趁政府监管不严,侵占了一部分土地。李刘氏认为丁攀生侵占了一部分“夏魏单”,想进行回赎,丁攀生拒绝,据此李刘氏于1940年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定远县政府在前期没有细致调查,判决李刘氏和丁攀生各有一部分土地使用权。之后,县司法处于1942年对此案进行再审,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后,依法判决:“撤销原判,将判给丁攀生和李刘氏之地一律收归公有”“考虑到丁攀生和李刘氏家庭困难情况,重新分出一部分土地给两家耕种。”

[典型意义]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此案体现了我党以人民为中心、对土地政策的高度重视和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同时照顾不同阶层利益的优良司法作风。

[判决原文]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刘氏,女,定边人。

代理上诉人:李秀林,男,六十二岁,定边一区六乡南园子,农。

被上诉人:丁攀生,男,五十八岁,定边市区四乡一村。

代理被上诉人:丁兆模,男,二十五岁,住址同上,小学教师。

上列当事人因土地涉讼一案,上诉人不服定边县司法处所为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丁攀生之地,为政府所给予,与李刘氏无关,李刘氏不得再向丁攀生索地。

李刘氏现时分受之地,如实过少不够生活,可向定边县政府申请救济,补给土地。

事实

缘民国十六年,李刘氏之夫李尚财将本案系争之地名“夏魏单”出典于丁攀生。至民国十八年李尚财病故,据丁攀生称,李刘氏即将此地全部出卖于彼(举有说合人石成福、丁正科、赵惠智、魏现均及王如意等为证),由其管业。民国二十五年土地革命,丁攀生原为地主,连同夏魏单之地共有土地三百余垧,按当时土地政策,地主之所有地及其典受地,均在没收之列,已属全部归公。后丁攀生及当地居民,以政府对该地未加管理,侵种一部分。李刘氏见丁攀生侵种地内有其原有之地,虽于民国十六年出典于丁攀生,并未出卖,因于二十九年投诉于定边县,要求回赎。该县政府当时未加细查,不知该地早已没收归公,曾判决以三分之二归李刘氏耕种,三分之一归丁攀生耕种。迄至今年,定边县政府查明该地早已经没收归公,丁攀生等所占之地原系非法侵种,该县司法处因根据此项事实对二十九年所作之判决进行再审,撤销原判,将判给丁攀生及李刘氏之地,复行一律收归公有。惟该县政府第一科为照顾各阶层利益计,念及丁攀生及李刘氏生计困难,又各补充土地一部分。李刘氏以补充土地过少,心甚不甘,又睹丁攀生补充土地内仍有其原有之地,不服判决,来院上诉,要求回复二十九年所分之地,并诉丁攀生霸占其地。本院传讯两造,讯明上列事实,记录在卷。

理由

查系争之地,于土地革命时期按当时土地政策,早经没收归公。李刘氏所称仅于民国十六年出典于丁攀生并未出卖一节,无论是否属实,不能阻挠土地政策已成之实效,自此业已收归公有之土地,不能再返还于旧有地主。定边县署于二十九年对本案系争土地判决以虽经判决以三分之一归丁攀生、三分之二归李刘氏,实因未调查土地真相所致,但于今年发现新事实,确知该地曾没收归公,并非私人之产业,则原判认定之事实已属根本错误,依法进行再审,撤销原判,更将原判分给两造之地仍行一律收回归公,于法尚无不合。李刘氏请求废弃原判,回复其二十九年判决分种之地,实为无理。至丁攀生受政府所补充之地,内中虽有李刘氏原种之一部分土地,但既经没收归公,后复由政府给予丁攀生,不得指为丁攀生霸占。李刘氏即不得要求分割丁攀生合法分得之地。若李刘氏自己现时分地过少,无法维持生活,可将实际情况另向定边县政府声请补给土地,以资救济。

依上论结,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三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法庭

庭  长 任扶中

推  事 王怀安

书记员 海  心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8:封彦贵与张金才儿女婚姻纠纷案(妇女解放、“马锡五审判方式”)

[案情简介]

封彦贵之女儿(封捧儿)幼时与张金才的次子(张柏)订婚。随后,封彦贵为多索聘礼,暗中又将其女许给张宪芝之子为妻。捧儿与张柏偶然相遇,一见钟情,双方表示自愿结为夫妻。不久,封彦贵为收取高额聘礼,再次把女儿许给朱寿昌为妻。张金才获悉后,遂带人持械闯进封家,抢人回家成亲。封彦贵告至县上,县司法处认为聚众抢亲是违法的,遂一审判决张金才有期徒刑6个月,张柏、封捧儿婚姻无效。封、张两家都不满。

马锡五受理上诉后,首先询问区乡干部及附近群众,多方了解案情,并找平时与封捧儿来往较多的人谈话,再亲自征求封捧儿和张柏的意见,知道她不愿意与朱寿昌结婚。案件事实基本掌握后,马锡五在处理此案时,主要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同时深入群众了解情况,对封彦贵和张金才进行思想教育,并多方调解。

经过公开审理,当庭宣判:依法撤销华池县原判;封捧儿、张柏自愿结婚,依据边区婚姻条例规定,符合婚姻自主原则,准予结婚,但应履行登记手续;张金才聚众抢亲,扰乱社会秩序,依法判处徒刑;封彦贵把女儿当财物多次高价出卖,违反婚姻法令,科处劳役。对此判决,当事人表示服判,群众认为入情入理。

[典型意义]

此案体现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切实了解案情的同时,广泛听取广大群众对案件的看法和处理意见,既保证了案件审理的正确性,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作为新型的、民主的审判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给正在摸索中前进的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注入了新鲜血液,有效促进了根据地的安定与和谐;其所体现的许多原则和做法,被吸收、运用于新中国的民事诉讼中。

[判决原文]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封彦贵,男性,华池县温台区四乡封家塬子人,农业。

被上诉人:张金才,男性,华池县张家湾人,农业。

张金贵,男性,住址职业同上。

被上诉人为聚众实行抢婚一案,构成犯罪事实。上诉人不服华池县司法处民国三十二年五月三日之所为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庭判决如下:

主文

1.原判决撤销。

2.张金才聚众抢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3.张金贵实行抢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4.张得赐附和抢婚罪判处苦役三个月。

5.张仲附和抢婚罪判处苦役三个月。

6.张老五附和抢婚罪判处苦役三个月。

7.封彦贵实行出卖女儿包办婚姻判处苦役三个月。封彦贵出卖女儿法币七千元没收。

8.封捧儿与张柏婚姻自主有效。

事实

缘上诉人封彦贵之女儿(捧儿)小时于民国十七年同媒说合,许与张金才之次子(张柏)为妻。后于二十一年五月封彦贵见女儿长大,藉女儿婚姻自主为名,遂以法币两千四百元硬币四十八元将捧儿卖于城壕川南塬张宪芝之子为妻。被张金才告发,经华池县府查明属实,即撤销。谁料该封彦贵复于本年三月以法币八千元哔叽布四疋硬币二十元,经张光荣做媒又卖给新堡区朱寿昌为妻。于三月十日在封家订婚,当即交法币七千元,布两疋,棉花三斤。另外于本年古二月十三日适有新堡区赵家洼子钟聚宝过事时,该封彦贵之女儿捧儿前赴该事,而张柏亦到,男女两人亲自会面谈话,捧儿愿与张柏结婚,就是被父母包办出不了恶劣家庭环境,而张柏就回家告诉他父张金才,其后张金才听到封彦贵将捧儿许与朱寿昌之消息,即请来张金贵及户族张得赐、张仲、张老五等连儿子张柏共二十人,于三月十八日下午从家中出发,当晚二更后到封彦贵家,人已睡定,首由张柏进家将捧儿拖出,时封姓家中人见来多人,遂让捧儿由张姓抢劫前去,及天明两小成了婚姻。当日封姓控告至华池县府,县司法处判处张金才徒刑六个月,捧儿与柏儿婚姻无效。上诉人不服,上诉本庭。经调查,一般群众对华池县处理此案亦有意见。华池县司法处判决在案。

理由

基上事实,捧儿与张柏之婚约虽系于民国十七年父母之包办,但在地方一般社会惯例均如此。其后在边区政权建立后,封彦贵藉男女婚姻之说,将女儿简直当作法宝营业工具。如二次卖给张宪芝之子后又卖给朱寿昌,企图到处骗财,引起乡村群众不满,应受刑事处分;张金才既然与封姓结成亲眷,不论封姓怎样不好,须得以理交涉或控告,不得结合许多群众夤夜中实行抢婚,张金贵更不应参加,但该犯等竟大胆实施抢劫行动,而使群众恐慌,使社会秩序形成紊乱现象,所以对该犯应以刑事论罪;而封彦贵以女儿当牛马出售,且得法币数千,此类买卖婚姻款应予没收;至于捧儿与张柏本质上双方早已同意,在尊重男女婚姻自主原则下,应予成立,而华池县初审判决,系极端看问题,只看现象,不看本质,对封姓过于放纵,对捧儿、张柏自主婚姻尚未真正顾到,所以该判决应予撤销。

基上结论,封、张双方行为均属违法,一则以女儿当货物出卖,一则胆敢实行抢劫,全依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到处罚。特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及边区婚姻法第五六两条之规定判决如主文。

上列当事人对本判决如有不服,得于送达之翌日起,在十日内提起上诉,由本院移转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核办(驻延安)。

兼庭长 马锡五

        推  事 石静山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七月一日作成

             本案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员 陈 夷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七月八日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9:高金达与李贺氏合伙纠纷案(商事纠纷)

[案情简介]

1945年,李贺氏有市场铺房两间。高金达、杨培彪租赁了李贺氏的铺房并打算三人合伙做生意。在未正式开张前,三人分别投入了一些资金进行销售。经营亏损后,高金达声称自己不是入伙,而是帮工,投入的资金为借款,因此不应当承担亏损。李贺氏将其诉至延市地方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李贺氏提供的资本证及其营业账簿等物证可证明三人同样入资,并无借款字样;人证方面,高金达的证人杨培盛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缺乏足够的证明力。故法院认定高金达确属合伙入资,应当按照投入资金之多寡分配亏赔责任,如无现金,需要用货物进行抵付。

[典型意义]

此案是陕甘宁边区发生的商事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梳理账簿往来,听取证人证言,并综合考量法律原则和商业习惯,实现公正裁判,以司法助力边区经济发展。

[判决原文]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高金达,女,年四十二岁,原籍横山县,现住延市新民村二组。

被上诉人李贺氏,女,年三十七岁,延长县人,现住新市场八号。

杨培彪,男,年三十八岁,绥德县人,现住延安县金盆区杨家峪村,商。

上列当事人等因合伙纠纷事件,上诉人不服延市地方法院民国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所为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维持延市地方法院原判。

事实

上诉人高金达与被上诉人李贺氏、杨培彪原本相识。于去年底即因李贺氏有市场铺房两间,高金达曾与李贺氏商量将此房抽回合伙做生意。及今年古历正月间就由高金达招得杨培彪(由杨兄培盛说的)到李贺氏处赁李贺氏铺房一间,准备营业。但未正式开张之前,即陆续由李贺氏入了资金边币二百八十万元,高金达入了资金边币一百六十二万元,杨培彪入了资金边币八十六万零七百元,先买了一些布和染货销售,约五十余天结算,共亏损边币七十六万八千一百二十元(房赁、伙食等除外)。因高金达说她是入号揽工,是帮助号内借的款,掌柜是李贺氏,不能负亏赔责任。同时高金达于结帐后又私自扣用号款边币八十三万九千三百二十元,遂由李贺氏控告到延市地方法院。经审讯调查,复邀同市商会调解,李负算帐,证明高金达确属合伙入资,判决依所入资金之多寡分负亏赔责任;高金达负赔损边币二十三万八千元,应分得现金及存货折边币一百三十八万两千元;李贺氏负赔损边币四十一万零一百二十元,应分得现金及存货折边币二百三十八万九千八百八十元;杨培彪负赔损边币十二万元,应分得现金及存货折边币七十四万零七百元。至高金达所取号款边币八十三万九千三百二十元,应提出现款依资本多寡分配,如高无现金归还,以所分货物抵付。高金达不服,又上诉本院,并举出证人杨培盛到案作证。经本院分别一一讯问,并详核帐内项目如上,各情记录在案。

理由

查本案上诉人高金达对所卖货亏损有无责任,应以其与被上诉人李贺氏等是同入资与否为断,而其入资抑借款,则当从其资本证及原日营业帐薄方面来判定是否。人证方面就其所举杨培盛仅能说明原日做生意时高金达说她们已有七百万元,让杨及其弟(即培彪)亦入三百万元,其他则声称不知;又并无第三人或字据可作佐证。而在原日营业帐薄上从其立帐第一日起三人同样入资,迄至结帐为止,并无借款字样。尤其负营业责任之杨培彪系高所介绍入号,从其营业经过供述,证明原日三人显然系同意出资营业,后以亏损了,高金达籍故抵赖,推卸责任,殊难推诿为借款,而应认为是共同出资营业,故应共同负赔损之责任。至结帐后高金达擅自扣现款不提出合伙开支更属无理。根据法律原则及商业习惯,原判决并无不合,应认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特为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五月十四日

院    长 马锡五

副 院 长 乔松山

民事庭长 刘耀三

推    事 叶映宣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员 田少龙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10:宋成玉诉吴俊彦抚养案(民事调解)

[案情简介]

宋成玉因家乡遭遇饥荒,逃难到吴俊彦所在处,在吴家居住期间食用吴家食粮并借用钱款,因无力偿还,故立嗣单,将宋成玉的孙子卖给吴俊彦家。两家现因该子的抚养权一案发生纠纷。

本案经黄龙分区高等法院分庭受理,对抚养、继承等事由进行调解后,双方同意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

本案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具体实践,本着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依据法律并照顾当地民间习惯,充分尊重群众意见。体现了抗日战争时期党的基本工作路线和我党坚决贯彻群众路线、方便群众、依靠群众的优秀品质。

[和解笔录原文]

黄龙分区高等分庭民事和解笔录

上诉人:宋成玉,男,年六十岁,河南信阳县北岗村人,磨面为生。

被上诉人:吴俊彦,男,年三十四岁,黄陵县北谷区桥玖村人,农民。

右当事人因抚养一案,不服黄陵县司法处于八月二日所为第一审判决,上诉本庭。复经调证询情,以双方同意,和解于后。

案情经过

宋成玉供称:“民国三十二年十一月,我家乡遭灾荒,大儿和大媳妇死了,留一孙子,全家逃难到黄陵县秦家窑窠,日以乞食为生,在吴俊彦家住了两月,吃了吴姓小米三斗,荞麦两斗,借用敌币一千元。吴姓因说粮食无力归还,企此私立嗣单,说我把孙子卖给他了。”

吴俊彦供称:“二十九年大哥出征无信,孤嫂寡居,卖(买)此子使我嫂安居抚养。宋成玉卖子是实,有说合人刘岐山、中见人吴贵银、代笔人吴新民,同住家长户族,立有约据,身价言定两石麦子。他大娃驮了五斗小米、五斗荞麦,顶了一石麦子,下余一石麦子折敌币三千元,秦家川纹儿捎的给了他了。”

又本庭收到河南同乡会洛川分会于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为此向黄陵伪保长提达公函略宋语称:“我吃吴家小米四斗,荞麦五斗,借款一千元。”是年宋成玉上诉伪黄陵县府及伪专署,均未给适当处理,本年六月又呈诉我黄陵县府转诉本庭。

和解理由

按其宋吴两家争执,均为继承后嗣,宋家有孙吴家无儿,双方后嗣均得接续,为免得两家再起诉讼,因而召请乡里,议定和解意见四点:

1.该子可同继两姓后嗣。娶妻后,先生之子姓宋,次生之子姓吴,另将小名进喜改为宋继吴;

2.吴姓供给读书,宜至中学毕业;

3.两姓认为亲戚,互相来往照料宋继吴成人,由宋继吴自愿可以到两家居住;

4.念宋成玉家境贫困,由吴俊彦自愿给帮助粮食糜谷各五斗。

和解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写此和解笔录为证,本庭亦整卷存案,准为结案息事。

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十月四日作成

兼庭长 黑志德

副庭长 周玉洁

推  事 赵志清

书记员 高  羚

当庭和解人证明人 刘岐山

吴贵银

田滋轩

李广海

责任编辑:国家法官学院管理员

国家法官学院

微信公众号